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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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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乃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4日8时许,在乘坐白城开往青岛的K955次列车即将到达德州时,趁17车厢10号座的旅客许某熟睡之机,从其放在列车茶几上的手提包内窃取iphone6pul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86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4486元。案发后,所盗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物证,火车票、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要求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开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