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辉,男,1974年12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左右,在罗山县新区茗仕家园小区西门附近,因被害人喻某某在巡逻时按电警棍发出响声,被告人陈辉认为影响其休息,双方发生争执、厮打,陈辉将喻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喻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陈辉近亲属代其与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辉一次性赔偿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喻某某对陈辉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辉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2009)朝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徐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