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罗山县竹竿镇“鸿竹佳苑”小区陈某甲家中,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徐某某用脚将张某某踢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徐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张某某表示对徐某某等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徐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徐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