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包乃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乃田,男,1968年6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乃田,男,1968年6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乃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乃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包乃田在罗山县灵山镇将该镇居民孙某某停放在灵山镇街道圆盘东边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2015年1月14日10时许,包乃田在罗山县灵山镇街道西街梁民诊所门口,将罗山县灵山镇张楼社区居民吴某甲停放在该诊所门口的一辆龙迈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2015年2月8日10时许,包乃田在罗山县灵山镇街道东街菜市场,将罗山县灵山镇檀岗村新湾组居民吴某乙停放在东街居民张继红门口监控摄像头下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乃田因犯盗窃罪,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乃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包乃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包乃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乃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