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枞刑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连佩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陆某、王某等人以买树为由找被害人黄某甲、丁某等人搭讪,谎称在工地上挖到“金砖”等贵重物品,委托黄某甲、丁某等人代为保管并承诺给其好处。为防止丢失要求黄某甲、丁某等人将家中现金放在“金砖”等贵重物品一起保管。待黄某甲、丁某等人将现金和“金砖”等贵重物品放在一起时,陆某、王某等人趁机调包窃取黄某甲、丁某等人存放的现金。其中陆某参与作案13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4.4万元;王某参与作案9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3.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提出如下辩解:一、其参与的盗窃均系和王某共同实施,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的4起盗窃不属实;二、指控盗窃的部分数额不属实,窃取李某现金应为0.6万元,窃取黄某甲现金应为0.5万元。陆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陆某伙同他人实施的4起盗窃仅有陆某的供述,但陆某的供述不能证明4名被害人具体情况,4名被害人亦无法辨认陆某,且其中仅有丁某家现场遗留的烟蒂经DNA鉴定系陆某所留,公诉机关不能查清陆某伙同他人作案的“他人”的具体情况,陆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不能认定;二、陆某、王某均当庭供述窃取李某现金为0.6万元,窃取黄某甲现金为0.5万元,王某当庭供述窃取矍某现金为900元,以上3起事实中的作案数额应以“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三、陆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