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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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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良椿、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妻子唐某,沿铜陵市狮子山区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某家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张某所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路边挑担行走的王某碰撞后倒地并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邓某、王某、唐某受伤,唐某经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认定,邓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违规超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辩解称事发路段有中心黄线,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长时间占道行驶,他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检验、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的,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符合前述程序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遗漏,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书在“道路情况”中记载事发路段无道路中心线,但客观事实是事发路段有中心线,且该认定书遗漏审查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越线、占道行驶的行为。3、本起事故中行人王某横挑扁担在道路上行走具有一定的过错。4、张某严重超载驾驶、越线行驶,且在遇后车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的规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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