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秀凤、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行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龚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15年3月26日19时55分,被告人焦某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拦下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焦某静脉血样鉴定,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行贿罪 被告人焦某酒后驾车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了逃避法律处罚,焦某通过朋友找到中间人周某(另案处理),二人协商以4万元的价格处理酒驾事宜。周某和焦某一起去了绿源大市场边上一诊所,从焦某身上抽了一试管血液。周某到铜陵市交警二大队找到协警常某(另案处理),送给他2万元和重新抽取的血液后,常某在铜陵市交警二大队办案区将焦某的备查血液调换,使其二次复检中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同时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焦某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常某与周某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焦联系的是周某,系周某具体联系的常某,焦主观上不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故焦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晚19时55分许,途经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时,被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焦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9.5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焦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 二、行贿犯罪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