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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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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铜陵某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铜陵某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回铜陵某学院宿舍拿行李,宿舍楼楼长因其已退宿舍,未同意其进宿舍。刘某遂通过爬窗户至9栋1楼114号宿舍进入2楼自己的宿舍拿行李,后未能进入自己的宿舍。在离开114号宿舍时,临时起意将放置在桌子上的宋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及抽屉钱包内的100元现金偷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624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100元现金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及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入铜陵某学院9栋114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宋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宋放置于抽屉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脑价值262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退回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及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