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冯某静脉血样鉴定,冯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晚8时10分许,途经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时,被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冯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7.8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冯某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等书证以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