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在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大维奶茶店”后门,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黑色“雷爵”牌电动车盗走。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184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同年8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4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1845元给被害人潘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