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居宁路其同学陈某租住的房子借住,并与陈某同睡一张床。当晚24时许,潘某趁陈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放置在床头的ViVo智能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盗走。涉案被盗手机价值233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潘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银月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