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3日22时许,在其住宿的阳朔镇雨亭酒店501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陈某及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住宿的阳朔县阳朔镇乌腾巷雨亭酒店501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出生于1998年6月23日)及王某乙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王某乙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查获的吸毒工具内检查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三人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客户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