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无业。2012年1月28日因盗窃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潜至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北山阳村冯某丙家,用断线钳剪断大门与屋门锁,窃取放在西屋床铺下面的现金600元,窃取大北屋西头房屋橱子内冯某丙的身份证及大北屋东头耳屋柜子内冯某丙的莱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折。被告人聂某某于当日上午8月30分许到莱商银行口镇支行将冯某丙存折上的人民币2010元取走。 2、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潜至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北山阳村邢某家,用断线钳剪断大门锁,窃取邢某放在靠北墙桌子抽屉里的书本里面夹着的现金500元。当晚,聂某某还潜至该村冯某甲、魏某、冯某乙、张某、卑其昌家,用断线钳剪断门锁入室,未窃得财物后逃走。 3、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用断线钳剪断在莱芜市莱城区东方红村亓某处租房的被害人高某租房处的门锁,窃取床上黑色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在离开现场时被高某的叔叔姚某发现,聂某某扔掉断线钳逃跑。 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共窃取人民币411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冯某丙、邢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亓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我只实施了第一起盗窃,莱商银行上的2010元定期存款是我取走的,但盗窃的现金不是600元,而是100元,剩余两起我没有实施。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潜至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北山阳村冯某丙家,用断线钳剪断大门与屋门锁,窃取放在西屋床铺下面的人民币600元,窃取大北屋西头房屋橱子内被害人冯某丙的身份证及大北屋东头耳屋柜子内被害人冯某丙的莱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存折。被告人聂某某于当日上午8月30分许到莱商银行口镇支行将被害人冯某丙存折上的人民币2010元取走。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早晨6点半,我回到家发现家里大门和屋门锁被剪了,我的身份证和两张存折被盗了,西边屋里床铺下的六七百元现金被盗。其中莱商银行的存折上的2000元钱被取走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