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莱城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 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