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到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106号四楼前面的房间内,将被害人何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对银手镯、一个黄金珠子戒指、一条黄金珠子手链及五角面额的现金共1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106号五楼的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扣押了银手镯一对、碎银子34颗。涉案被盗银手镯一对和碎银子34颗价值461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黄金珠子戒指、黄金珠子手链各一个已进行销赃,得款140元已挥霍。破案后,依法扣押的涉案被盗银手镯一对和碎银子34颗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