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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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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长洲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8时22分,被告人李某在梧州市工厂二路垃圾站对出路段,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退出全部赃款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8时22分,被告人李某在梧州市工厂二路垃圾站对出路段,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其身上仅剩的赃款1400元,由钟某退出李某的赃款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赃款共640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已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已退出全部赃款7000元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给被害人周灿兰人民币6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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