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其红,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其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宁明县人“阿坤”(姓名不详)来凭祥市玩的时候经其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陆其红,得知陆其红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并让其帮联系买家。“阿坤”便将该情况向宁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汇报,禁毒大队指示其继续与陆其红接触。经双方多次接触,后商定于2015年1月12日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数量为200克,每克270元,交易地点由陆其红指定。2015年1月12日18时许,陆其红在凭祥市友谊镇南山烈士陵园旁加油站内准备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阿坤”时,被事先埋伏在附近的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用于出售的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95.3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其红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陆其红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判处陆其红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其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是“阿光”和“阿坤”让其帮找毒品。 被告人陆其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陆其红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阿坤”,称有毒品海洛因出售,让“阿坤”帮联系买家。“阿坤”便将该情况向宁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汇报。之后陆其红与“阿坤”商定于2015年1月12日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交易200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2日18时许,陆其红在凭祥市友谊镇南山烈士陵园旁加油站内,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阿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包及一部手机。经称量,查获的四包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95.3克。 另查明,被告人陆其红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