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人蒙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山市看守所。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蒙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屯溪区某某幢某某室住所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 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与方某乙约定一同吸毒,随后二人来到蒙某住所,共同出资购买来冰毒,后两人一起吸食了该冰毒。 2.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与同在屯溪某某店务工的同事“小红”以及方某乙,三人商量一起到蒙某住所吸食毒品。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并在蒙某住所内吸食了该冰毒。 3.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与程某(另案处理)在蒙某住所内共同吸食了由程某携带来的冰毒。 4.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蒙某与程某在蒙某住所内共同吸食了由程某携带来的冰毒。 5.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蒙某与程某在蒙某住所内共同吸食了由程某携带来的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被告人蒙某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蒙某的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侦破程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的。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蒙某从黄山市拘留所被释放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4.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蒙某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向方某甲租住屯溪区某某幢某某号房。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被告人蒙某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蒙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蒙某进行四次讯问均有同步录像视频,视听资料内容与原始载体无异。 8.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方某甲曾将坐落在屯溪区某某幢某某号房租给被告人蒙某,租赁合同到2015年8月31日止,但被告人蒙某住了半年就不住了,被告人蒙某租住到2015年2月28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