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王某甲生病住院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被告人梁某某脱逃,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到梁山县马营乡某村找梁某丙要账时,因其驾驶的小型轿车轮胎被扎坏,遂让被害人杨某给其送打气筒。被害人杨某赶至某村找到被害人李某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杨某打伤,并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杨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9926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均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供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辩解称车辆被砸时其已不在现场。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供认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辩解称被害人的车辆被砸时其已离开现场。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