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清照路绣水公寓5号楼4单元607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某日,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4月4日3时许,为泄私愤,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持镐把棍、棒球锁至章丘市明水汇泉路电影院西侧胡同北段韩某某租房处,将韩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835MY白色海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右前后门玻璃等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为7511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年6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砸汽车照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011)章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再次犯本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