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自章丘市明水桃花山街一饭店出发,沿章丘市相公庄镇桑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禹家村路段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ST368/鲁HVK08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