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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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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俊涛,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牛加波、耿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一辆达菲尔牌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至章丘市多地多次夺取他人财物,夺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5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章丘市相公庄镇房庄村南路段,趁独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三星i9082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及其它物品。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153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章丘市明刁路七郎院路口南段路东侧时,趁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寇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数元及其它物品。

3.2015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章丘市明刁路浅井村路段东侧时,趁骑电动自行车(载窦某某)的被害人王某甲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7508Q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其它物品。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754.8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41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章丘市绣惠镇东关北社区门前,趁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抢走其手提兜一个,内有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现金610元。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759.12元。案发后,被抢夺手机及现金61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记录、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抢夺手机盒照片、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安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