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现住章丘市明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910G0的小型轿车,自济南祥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发,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湖东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韩某某驾驶的鲁A9010T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时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被害人韩某某的修车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违法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