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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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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安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胡安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摩托车,自章丘市欣和企业有限公司出发,沿章丘市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水寨镇康家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樊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前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受伤,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樊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