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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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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AZ010的小型轿车,自章丘市高官寨镇付家村的家中出发,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高官寨广场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冀AJ6083/冀A188C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