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术某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术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LQ882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集镇电影院门前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徒步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危害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术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五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及被告人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谨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术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术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并返回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