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拖拽挂斗),沿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双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广场入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窦某某驾驶的鲁A967V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