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袭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章丘市明水。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袭某某在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一楼,趁放射科装修混乱之机,窃取被害人梁某某放置于机房桌上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充电器一个、鼠标一个、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雷迈9002ML男款手表一只、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811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111元。 被告人袭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在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充电器、鼠标、诺基亚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笔录、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2011)章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袭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袭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1692元,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