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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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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文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章丘市普集镇水坡村袁某华家门口时,与在此处的被害人袁某文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头部(戴头盔)撞击袁某文胸腹部,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文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袁某文的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王某某、袁某华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文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