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199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牌照为鲁A6H500号的二轮摩托车(车牌系挪用),沿本市S102线枣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园街道办事处曹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91H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危害后果。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995)章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01)济狱释字第486号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