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ZN161的小型普通客车,自章丘市刁镇天意饭店出发,沿刁镇东外环由北向南逆行至王官村路段时,与沿刁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5795学的小型轿车(载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谢某某、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