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余干县。曾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2008年11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石狮市创业路月亮湾公寓路段,趁被害人洪某某不注意,扒窃洪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石狮市创业路与新星路交叉路口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盗窃劣迹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追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华彪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