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晓东,男,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贺晓东到石狮市九二东路172号大彬食府旁,使用螺丝刀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1辆深圳鹰王牌小迅鹰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5元)。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贺晓东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被抓获。案发后,赃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贺晓东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晓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晓东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车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晓东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曾华彪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