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未上牌二轮摩托车(3月27日购买,4月15日上牌)到石狮市西灵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行驶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帮教监管。 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监管帮教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