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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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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星,绰号“包公”、“林力”、“林总”,男,汉族,36岁,住福建省长汀县。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星犯非法买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星,绰号“包公”、“林力”、“林总”,男,汉族,36岁,住福建省长汀县。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文星与刘某甲(已判刑)商议制造易制毒物品麻黄素贩卖牟利,并商定由刘某甲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李文星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成。

同年3月中旬,李文星告知刘某甲已在江西省吉安市找到一生产点可直接生产。之后,刘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生产麻黄素的设备与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材料,并从网络上获取了制造方法。3月下旬,刘某甲纠集刘某乙(已判刑)、刘某丙、余某某、刘某丁(均另案处理)随李文星将生产麻黄素的原材料、设备运到江西吉安生产点,由刘某甲负责指导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刘某丁生产麻黄素,李文星负责生产点的外围望风及后勤保障工作。次日,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李文星与刘某甲便决定停止生产并全部返回长汀。

同年5月份的一天,李文星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商议寻找生产点事宜,王某某告知李文星其在泰宁租了一个较偏僻的养猪场,适合生产麻黄素。随后,李文星与刘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随王某某到位于泰宁县下渠乡渠里村柞树窠的养猪场查看,并确定该养猪场为生产点,商定每月给王某某3000元租金。同时,李文星安排王某某召集了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生产点搭建简易棚子、拉电线等准备工作。之后,刘某甲召集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余某某租了一辆货车到江西吉安生产点把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和原材料运回长汀。

同年6月5日晚,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丁乘坐租来的车辆,将从江西吉安运回的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及原材料运到泰宁生产点,李文星驾车载着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到达泰宁生产点,准备次日开始生产。6月6日至10日间,刘某甲指导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素274.16公斤。李文星与陈某某负责生产点的望风及后勤保障工作,安排王某某帮助生产点购买了白色塑料大桶、钢钳、猛火炉等工具。

同年6月10日上午,刘某甲告知李文星已生产出二百余公斤麻黄素,并叫李文星找车将生产好的麻黄素运回长汀。当日19时许,李文星驾驶闽GW2953现代小车、陈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闽GS8160面包车至泰宁生产点。刘某甲等人将生产好的11袋麻黄素装上闽GS8160面包车后,由李文星驾驶现代小车载陈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前方探路,刘某甲驾驶面包车载刘某乙、余某某尾随其后,前往长汀。行至泰宁县杉城镇三里亭城门处时,刘某甲驾驶的闽GS8160面包车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获,刘某甲、刘某乙被当场抓获,11袋共计274.16公斤的疑似麻黄素的物品被扣押。经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文星在长汀县河田镇晨光村被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民警抓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