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丽芳,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6J647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城往古镛镇东门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古镛镇镇政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乐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交通管理处罚审批表、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人车合一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舒婷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