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抓获并先行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以及被害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中学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后莫某持一空心钢管殴打李某乙。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案发后莫某逃逸,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抓获。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莫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具有坦白和持凶器殴打他人的情节。被害人李某乙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李某乙先动手,其才出手还击殴打李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莫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中学建筑工地因外架组保管员李某乙阻止其切割钢管一事,二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莫某持一空心钢管打伤李某乙,致李某乙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背部及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案发后,莫某在逃,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陈家桥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汽车站抓获。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其在龙文区碧湖中学工地看到两名人员在切割其负责看管的钢管就上前阻止,其中一人停了下来,另一人仍在切割,其动了该人臂膀一下以示提醒,后二人发生拉扯,男子持钢管殴打其背部、头部、左手和右小腿。并依法辨认出殴打其的男子是被告人莫某。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碧湖中学工地脚手架班组管理人员,案发当天听工地员工说李某乙因锯钢管的问题被工地木工组的人员殴打,其随后报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