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志鹏、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驾驶一部无牌男式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女式摩托车到龙文区朝阳镇科坑村谢坑社“巷弯”三叉路口时,彭某上前夺走林某乙挂在摩托车踏板上方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60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7元)等物品。林某乙为夺回被抢的包追上前抓捕彭某,被推倒在地,致手掌、脚趾等部位受伤,伤情属轻微伤。彭某挣脱抓捕后,躲入谢坑村中的武魁庙内,后用手机报警。案发后,赃物追还林某乙。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110接警单、摩托车、手提包、手机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37元,数额较大,且在实施抢夺犯罪后,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辩解,其抢走被害人手提包后并未被被害人抓住,侦查阶段关于其被抓住并推倒被害人的供述系侦查人员自行添加,因此其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抢夺后暴力抗拒抓捕转化抢劫的证据不足,彭某到案后均供述将被害人用力推倒,被害人陈述是被彭某甩倒在地,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暴力抗拒抓捕的描述并不一致,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未说明被害人如何致伤,不排除被害人因心理慌张在追赶彭某时自己摔伤;2、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以抢夺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彭某驾驶一部无牌黄色男式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女式摩托车到龙文区朝阳镇科坑村谢坑社“巷弯”三叉路口时,林某乙因转弯减速,彭某遂趁机加速上前夺走林某乙挂在摩托车踏板上方的一个宝蓝色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60元和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7元)等物品。林某乙为夺回被抢的包,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彭某。彭某逃至村民林海木家附近时因无路逃脱又摔伤,遂弃车携包往回逃离,被追赶上前的林某乙抓住。为挣脱抓捕,彭某将林某乙推倒在地,致林某乙手掌、脚趾等部位受伤。后彭某躲入谢坑村中的武魁庙,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后将彭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林某乙。经检验,林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