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闽D×××××号轿车沿龙文区迎宾路自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蓝田村路段,向右变道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同向推行无牌二轮机动车的被害人蒋某,致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19日,卢某与被害人蒋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付人民币100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报警登记、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5)22号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变道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某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