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夏某(已死亡)寄放的一把机制唧筒式单管猎枪及五发子弹藏匿于家中。2013年9月,刘某某将该机制唧筒式单管猎枪及五发子弹借给何任雄(另案处理)使用,2013年11月14日被泉州市丰泽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该机制唧筒式单管猎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并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机制唧筒式单管猎枪一把及五发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