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邵武市白渚路建新巷9号其经营的“飘丝坊造型”美发店内容留洪某(绰号“飞飞”)和孙某(绰号“毛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邵武市白渚路建新巷9号其经营的“飘丝坊造型”美发店内容留郑某(绰号“思思”)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邵武市白渚路建新巷9号其经营的“飘丝坊造型”美发店内容留洪某(绰号“飞飞”)和孙某(绰号“毛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邵武市白渚路建新巷9号其经营的“飘丝坊造型”美发店内容留郑某(绰号“思思”)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遂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6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洪某、孙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瑞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