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东关桥头路段碰撞被害人杨某,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至邵武市新天地领域小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李某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立案,被告人李某接电话传唤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玉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 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