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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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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城郊镇出发往邵武城区方向行驶,行经邵武市八一路明悦大厦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严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01mg/100ml,后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的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可视情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表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玉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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