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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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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以龙文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凌、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郑某通过互联网利用QQ消息群发工具,编造“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提供贷款”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牛某所持信用卡资料及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920元。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电脑桌面截图、扣押清单、电脑(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乙、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抓获现场照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7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利用QQ消息群发工具,编造“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提供贷款”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牛某所持信用卡资料并套取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7920元。2014年4月14日,郑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某某网吧被抓获。到案后,郑某向王某乙、牛某各退赃人民币396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脑桌面截图、记录纸、交易流水、平安银行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电脑(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乙、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抓获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龙海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某适合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920元,数额较大,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郑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媛媛

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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