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暂住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东墩社陈长艺压板厂门口欲倒车离开。沈某在倒车前未认真观察车辆周边情况,未发现在其车后方的被害人罗某乙(女,2012年5月9日出生),导致货车的左后车厢碰撞罗某乙致受伤,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某下车查看,明知道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沈某与被害人罗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罗某甲、候某、陈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沈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