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耀钟,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耀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超载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郭坑村路段时,跨压道路中心线,碰撞对向车道的行人即被害人俄木某某,造成俄木某某受伤。肇事后,林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参与抢救伤员。俄木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林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林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俄木某某的亲属签订和解协议(俄木某某的亲属除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之外,林某再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5)552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报警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跨压道路中心线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对被告人林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宝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