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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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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汪某伙同黄某凡、张某伟(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沿路的店面实施盗窃,并在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蓝田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244元(人民币,下同)。汪某等人将盗得的部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11328元。2015年3月26日,汪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粟某东的证言;二被告人及同案犯黄某凡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材料等证据。现认为,汪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14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1132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和粟某东在龙文区蓝田开发区鹤鸣路“某某某某”酒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吉利牌二轮助力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凌晨,其停在蓝田开发区夜市一家叫“某某某某”酒吧门口的一辆吉利牌助力车被盗,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一并被盗。

2.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供述,2015年3月24日左右,其二人与汪某、粟某东四人在开发区夜市路一家酒吧门口偷了一部黑蓝色无牌吉利踏板车,后卖给王某,得款120元。

3.同案粟某东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的供述一致。

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助力车的地点以及参与盗窃的人员情况。

5.被告人汪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黄某凡、张某伟的供述以及同案粟某东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3月份,其向四名男子多次购买赃车。被抓的两三天前,其向其中二人以12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黑色踏板摩托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