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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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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沈城影院附近喝了些酒。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闽GJ09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城关镇沈城影院往城关镇水东方向行驶,行经城关镇闽中大桥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36分,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02.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尤溪县水东大桥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查询情况、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肖某某静脉血样照片、闽GJ09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GJ09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视频截图、现场调查记录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岳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学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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