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因赌博输钱,萌生诈骗他人钱财的念头,遂搭设“深圳市亿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康石化有限公司”等网站发布虚假产品信息,待受害人通过上述网站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后,以其销售的产品质优价廉的手段,先后于2014年11月24日骗取受害人尹某人民币6100元,于2015年4月8日骗取受害人周某人民币41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骗取受害人官军人民币7400元。 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并查扣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13张、U盘7个、无线网卡2个、手册一组、手机9部身份证2张,赃款人民币7400元(上述物品和赃款已随案移送本院)。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47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尹某、周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安溪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作案工具、赃款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帐单、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网页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周某、官军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采用网络诈骗的方式多次诈骗,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预交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出的赃款七千四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官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瑞华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