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邵武市五一九路“世纪名流KTV”楼下的一辆电动车及该车后备箱内的一盒安利倍力健维生素片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72元,维生素片价值850元。 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了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及维生素片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玉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